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13,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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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蔡同琳
蔡同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508 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同琳於89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蔡同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80,000 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114,508 元本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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