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1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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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黃靜美
被 告 賴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11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7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1 期為30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107元,及其中93,861元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收取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收取400 元,逾期第3 個收取500 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6.88固定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1 期為30天),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4 年10月9 日止,仍積欠本金292,473 元;

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迄至105 年1 月10日止,亦積欠97,407元(含本金93,861元、利息3,546 元)未為清償等情。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
合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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