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17,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蔡清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林則希
被 告 林信維
訴訟代理人 鍾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水管路口因紅燈暫停後,綠燈後起步經過鳳仁路電桿仁大幹4 號前時,見有數部大貨車停放於該路口網狀區域等待左轉,原告依原有車速時速約30公里欲通過路口時,忽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鳳仁路南往北行駛,並自待轉之大貨車間隙竄出左轉,致原告無從反應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及被告車輛車頭均受損。

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5,100元及零件239,710 元,總計294,810 元之修復費用。

又因原告從事金屬鑄造工作,因業務需要必須於高雄市鄰近縣市往返奔波,無法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45,000元。

另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分別支出3,000 元、2,000 元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殘值僅有180,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不應由被告負擔。

此外,租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非被告所應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5年1 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視線遭前方待轉車輛遮蔽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靠近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294,81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39,710 元、工資為5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奇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88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5年餘。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10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23,971元(計算式:239,710 ×0.1 =23,971),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55,100元,總必要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9,071元(23,971+55,100=79,071)。

㈣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時無法使用車輛,需另行租用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4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租車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上開租車費用既係因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所生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否認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及覆議費用2,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因交通事故鑑定係在釐清兩造事故責任,尚非屬確認原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規定無非係因無號誌交叉路口並無號誌管制,車輛行向較為複雜而易發生事故,故特設有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部分。

經查,本件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均陳稱當時另有車輛於被告車輛前方待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然原告車輛既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縱對向另有貨車待轉,於該車尚未實際進行轉彎前,其仍位於對向車道,原告視線受阻之程度應屬有限。

且為避免該待轉車輛逕行轉彎,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

而依本件事故車損情形,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均有相當程度之毀損,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交通員警洪韻堯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現場就覺得撞擊力道蠻大的,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輕微擦撞不可能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再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前保險桿復遭原告車輛扯離而懸掛於原告車輛撞擊位置,顯見原告車輛撞擊時確未減速慢行,方得有如此之撞擊力道。

是被告雖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本件經原告申請送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兩造間過失對事故發生之影響力及交通路權之歸屬,認被告與原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 比2 。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071 元(計算式:79,071+45,000=124,071 ),依前開規定,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99,257元(計算式:124,071 0.8 =99,257,角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就零件部分折舊計算,並依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99,25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