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委任原告代購GUCCI 手提包2 只、BALENCIGA 機車包1 只(下合稱系爭商品),原告委由原告友人葉小姐及詹碧珠以總金額港幣3 萬4000元購入後,已於104 年1 月25日將系爭商品交給被告,然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代購系爭商品之價金,爰依據委任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384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詹碧珠書面證明、被告書面證詞、兩造LINE對話紀錄、收據2 張(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384元,及自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