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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訴 訟 曾朝毅、謝俊彥
代 理 人
被 告 亞蔚伊‧雷夫(原名:張昭庭)
李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以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另有償還6,910 元,經其依法抵充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亞蔚伊‧雷夫(原名:張昭庭)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被告李素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為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亞蔚伊‧雷夫於104 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仍積欠之本金125,71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李素卿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8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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