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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蔡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142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88,045元(含本金168,149 元),嗣於95年11月27日中華商銀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等情。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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