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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泰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曾國修、吳明芬
被 告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15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旭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2 百萬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息,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黃旭志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 紙、債權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其已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中述及伊曾多次向黃旭志及原告表示不願再作保,黃旭志亦同意更換,而原告以各種理由,延宕更換保證人,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怠忽職責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原告延宕保證人之更換,顯見兩造間尚未就更換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則自不發生更換保證人之效力,是被告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合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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