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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鄧玉碧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陳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8 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南州鄉○道○號高速公路424.3 公里南向交流道時,未安全行駛而撞擊訴外人謝政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雙方車輛均嚴重毀損。
因被告肇事後停留察看即逃逸,訴外人謝政盟遂於104 年3 月11日循車牌號碼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3,400 元。
豈料被告對此事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與謝政盟協調,並於104 年8 月12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謝政盟78,000元,由謝政盟將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代為賠償之78,000元。
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之夫先借予友人即訴外人宋國男,再由宋國男借予被告使用,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難以修復,被告允諾賠償等值車輛1 輛,並約定車輛現值為100,000 元,且由被告開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價額。
另被告違規行駛受有交通裁罰4,300 元,及系爭車輛因無法行駛而由原告僱請車行拖吊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謝政盟起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04 年度東簡移調字第7 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系爭車輛違規取締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罰鍰繳納收據、拖吊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東簡移調字第7 號、104 年度東簡字第157 號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政盟發生碰撞,致謝政盟因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並代被告賠償謝政盟所受之損失,且由謝政盟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其借用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亦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額為100,000 元部分,亦視為自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額100,000 元。
此外,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時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並於肇事後無法安全行駛,致原告需因而支出交通違規罰鍰及拖吊費用而受有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交通違規罰鍰4,300 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既因而造成訴外人謝政盟受有損害,而由原告代為賠償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及交通違規罰鍰及拖吊費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300 元(計算式:78,000+100,000 +4,300 +3,000 =185,3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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