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賴冠樺
被 告 余張金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母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之母親授權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租期1 年,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嗣伊因系爭房屋另有他用,故於到期日前2 個月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惟因被告之媳婦預計104 年8 月間生產,故伊予通融期間,於104 年5 月12日另簽訂租期半年之租賃契約(下稱後租約),租期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
嗣租約到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表明不再續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未經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末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前租約業因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而後租約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於後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後方亦註明:「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有異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有反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故後租約屆期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經原告或所有權人同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