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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銘泉
被 告 郭三源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圓山仰德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及26樓住戶,因被告不滿原告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於社區1 樓大廳與原告就漏水問題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原告之手腕,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之傷害。
被告復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0 元及精神慰撫金380,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佈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8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圓山仰德社區之公佈欄;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為鄰居,但因原告所屬樓層管線疏於維護,水管漏水而波及被告之天花板裝潢,故兩造早於99年間即因漏水問題而產生糾紛,多年來原告均只願採用治標不治本之方法,故近年來漏水問題仍斷續出現。
103 年12月27日兩造又因漏水問題起爭執,雙方短暫爭執後即由中間人勸阻隔開,被告並未出手傷害原告,原告亦未受傷,爭執中被告雖已不復記憶曾出何言,但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頂多只有口頭禪之語句,原告應無任何名譽損害可言。
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事發4 天後才行開立,精神科醫療費用亦應與本案無關。
況本件為兩造間漏水糾紛,與社區事務無關,沒有必要把判決張貼於公佈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鈞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手機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錄音譯文1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於該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確有追打拉扯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原告因其追打拉扯而受傷,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主觀犯意。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當日開立,而係於4 日後始行開立,應與本事件無關云云。
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有受傷之情形,有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陳志忠之職務報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57號偵查案件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5頁),堪信原告於事發當日即有受傷情形。
且因原告所受傷勢非致命傷勢,縱有於事發後4 日始行就醫開立診斷證明,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該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是原告既有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應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舉措云云,然依前開手機錄影及譯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用語辱罵原告。
而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被告指稱原告之用語,均屬貶抑原告之言詞,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尚無從以該等用語僅為被告之口頭禪即脫免責任,亦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勢,並因本次事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精神科就醫,因而受有增加醫療費用820 元需要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本次事件無關,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科就醫,初診就醫日期則為104 年1 月9 日,與本次事件間隔非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次事件無關,應認原告至精神科就醫確與本件事件有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㈤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醫學系畢業,從事醫療職業;
被告則為大專肄業,開設工廠生產汽機車零件,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兩造財產清單及近二年所得資料)。
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被告公然侮辱之用語、兩造之關係及事發之原因係因漏水糾紛引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8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刊登判決部分,因被告雖確有前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但事發當時在場實際見聞之人非多,對於當時在場之鄰近住戶而言,亦僅須以本院判決結果告知,即可生回復名譽之效果,原告請求以刊登判決方式回復名譽,反將使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轉而為本不知情之他人週知,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實益,故刊登判決於社區公佈欄,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20 元(計算式:820 +5,000 =5,8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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