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91,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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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鈺鈴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消費往來,且與原告素未謀面,並無原因關係可言。

本件實係因訴外人劉季峰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暫時交付與原告,且被告開票當時即明確告知劉季峰系爭支票只能暫押,不能兌現或使用,劉季峰亦有告知原告此情,竟遭原告惡意請求給付票款,自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加以舉證。

退步言之,縱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未持有系爭支票,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原本,僅持有系爭支票之影本,自難認屬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無從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搶走云云,然原告亦自承並未依票據遺失之相關程序進行,顯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進行,仍難認原告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應無從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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