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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楊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七二○六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票據號碼三二八五三二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4年6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票號328532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20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伊所簽,指印亦非伊所蓋,字跡與指印均與伊不同。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故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比對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頁),與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 頁),二者明顯不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06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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