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9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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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劉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66 元,及其中68,32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欠款或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

截至97年1 月28日止,尚有153,363 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新光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予伊,伊並以登報公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7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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