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19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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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李志斌
被 告 何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均為99年至101 年,其期間已逾3 年,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且原告應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並證明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

本件本票係被告向俗稱地下錢莊之經營者借款,返還之本金加計利息已達千萬元,卻未返還本票,並交由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1 、5 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9年3 月間,其餘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均為99年5 月前,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104 年11月20日,均早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自無從請求被告清償。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均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30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一  │99年2月27日 │99年3月14日 │700,000元   │TH0000000 │
├──┼──────┼──────┼──────┼─────┤
│二  │98年12月24日│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0000000 │
├──┼──────┼──────┼──────┼─────┤
│三  │99年1月11日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0000000 │
├──┼──────┼──────┼──────┼─────┤
│四  │99年1月27日 │未載到期日  │700,000元   │TH0000000 │
├──┼──────┼──────┼──────┼─────┤
│五  │99年2月22日 │99年3月7日  │500,000元   │TH0000000 │
├──┼──────┼──────┼──────┼─────┤
│六  │99年3月30日 │未載到期日  │1,000,000 元│CH537668  │
├──┼──────┼──────┼──────┼─────┤
│七  │99年4月14日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CH537675  │
├──┼──────┼──────┼──────┼─────┤
│八  │99年4月9日  │未載到期日  │400,000元   │CH537673  │
├──┼──────┼──────┼──────┼─────┤
│九  │99年4月26日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746456  │
├──┼──────┼──────┼──────┼─────┤
│十  │99年5月14日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746458  │
├──┼──────┼──────┼──────┼─────┤
│十一│99年5月3日  │未載到期日  │500,000元   │TH74645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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