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鐽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陳良智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8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5 年4 月1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1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每3 個月1 期繳納管理費5,780 元(含管理費4,610 元及車位清潔費900 元及增建費用270 元),迄今已有99年7 月至104 年9 月共21期未繳,欠繳金額共121,380 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見處理。
另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規定,如逾2 期以上未繳得另收取滯納金,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
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人,而被告自99 年7月起迄至104 年9 月止,共累計121,380 元管理費未付,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會議記錄、繳費收據、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既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管理費尚未繳納,且已累積逾2 期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管理費之義務,而該管理費係應於特定期限繳納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自繳費期滿時起算之利息,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未繳納。
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