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0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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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靜媛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
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8 )及同段24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靜媛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原告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代位被告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黃月英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96,776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500元×面積1074.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28 +房屋價值375,100 元=1,196,776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 元,尚需補繳1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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