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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林博源
被 告 陳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223 元,及其中151,135 元,自民國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5 年1 月5 日止,尚有154,923 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8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11號卷)。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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