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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獻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尚需補繳1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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