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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許晉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許晉誠對被告許晉華有347,0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確認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許晉華所有土地之抵押債權於347,000 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應給付許晉誠347,0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其中訴之聲明一、三,其訴訟標的均為許晉誠對被告許晉華之同一債權,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之情形,無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則屬晉億行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許晉華間之抵押債權,與訴之聲明一、三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訴之聲明一、三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47,000 元,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權利範圍347,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000 元(計算式:347,000 +347,000=694,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750 元,尚應補繳3,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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