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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柳遠伸
被 告 柳盧秀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柳蒙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遠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柳盧秀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遠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柳遠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柳遠伸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20%。
詎被告柳遠伸於94年4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999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遠伸清償。
㈡又被告柳遠伸積欠前開款項未償,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調閱其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原為被告柳遠伸所有之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柳遠伸於103 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柳盧秀,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柳盧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柳盧秀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柳盧秀給被告柳遠伸的,因為被告柳遠伸在外欠很多錢,被告柳盧秀才把系爭土地要回來,要回來的時候並沒有給被告柳遠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柳遠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柳遠伸向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尚積欠38,999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柳遠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柳遠伸向大眾商銀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38,999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嗣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柳遠伸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遠伸清償,自屬有據。
㈢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自104年9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大眾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本金36,616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9元,及其中36,616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柳遠伸有於103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柳盧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間既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且被告柳盧秀自承取回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款項,顯見被告柳盧秀取得系爭土地確屬無償行為。
被告柳盧秀雖辯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伊所有,是伊先給被告柳遠伸,再由被告柳遠伸還回來云云。
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系爭土地既已由被告柳盧秀給予被告柳遠伸,並登記為被告柳遠伸所有,即屬被告柳遠伸之財產,事後無償自柳遠伸處取回系爭土地,仍屬無償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論斷,被告柳盧秀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柳盧秀另辯稱有為被告柳遠伸照顧孩子,並有清償系爭土地上之負擔云云。
然被告柳盧秀亦自承,被告柳遠伸願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柳盧秀,與照顧柳遠伸之孩子與清償系爭土地之負擔無關,縱使無該等情形,被告柳遠伸仍會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柳盧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79頁),顯見被告柳盧秀抗辯為柳遠伸所為前開行為縱令屬實,亦非被告柳遠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應堪認定。
㈧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柳遠伸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均查無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柳遠伸於103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柳盧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柳遠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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