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3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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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洪享利
被 告 林逸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五分局九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既有不合法定程式情形,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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