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4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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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金財
原 告 許姝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安
被 告 林家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8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財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姝涵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有嫌隙。

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0時5 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3 樓頂樓,朝原告許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丟擲花盆及磚頭,致系爭汽車車頂鈑金損壞。

又於同日0 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連續衝撞原告林金財停放於鐵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鐵捲門凹陷不堪使用,系爭機車多處毀損。

另於104 年5 月25日19時至20時許,自其住處3 樓屋頂,朝原告林金財住處2 樓屋頂丟擲石頭,毀損該鐵皮屋頂。

原告林金財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住處屋頂破損,屋內二樓地板、牆壁及燈具、輕鋼架天花板、架高地板、床墊、床墊底架及檜木實木門均遭雨水浸淋而損壞,支出鐵皮屋及屋內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5,250 元,另支出鐵捲門修理費12,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 元;

原告許姝涵則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7,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財251,45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姝涵27,1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用及鐵捲門費用伊願意賠償,但房屋之修繕費用伊只應該賠償天花板之修復費用,其他費用不應該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及房屋屋頂等情,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林金財所有房屋之屋頂,致屋內裝潢及物品損害,雖據原告提出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惟查,原告林金財提出之104 年11月5 日估價單,其中防火巷隔牆加高費用5,000 元部分,原告自承該部分係原先沒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自難認係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另其中水槽費用6,000 元,亦非本次屋頂損壞之範圍,同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而就其中二樓隔間及地板換新費用35,000元及燈具插座水電費用8,000 元部分,及原告提出之104 年12月20日收據之維修內容,均屬因滲水損壞之屋內裝潢及家具。

然本件原告林金財所有房屋鐵皮屋頂係於104 年5 月25日遭被告毀損,原告自承當日並無降雨(見本院卷第25頁),依距離原告房屋較近之楠梓氣象站觀測資料,104 年5 月26日後至同年6 月間,均僅有零星之降雨,若於屋頂破損處施以簡易之防水措施或盡速僱工修復,應可避免屋內裝潢及家具因滲水而受損。

而原告自承屋頂迄今仍未修復(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等損失並非因被告毀損屋頂所直接發生之損害,而係原告就破損部分未加處理而衍生之損害,自難責令被告負責,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至原告提出104 年11月5 日估價單所載其餘修復費用79,000元(計算式:35,000+32,000+4,000 +8,000 =79,000),則均屬原告修復屋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就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部分之損害而言,既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事,自應予折舊計算。

而系爭汽車部分,支出修復費用27,100元,其中零件21,100元,工資6,000 元,雖有原告提出之上泰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

系爭機車則支出修復零件費用4,2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旭發機車行統一發票為證。

然系爭汽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有1,300 元零件費用為另行購置防水車罩之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毀損所受之損害,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應僅得就其於零件費用19,800元(計算式:21,100-1,300 =19,800)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而系爭汽車為91年1 月出廠,系爭機車則為79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則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

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分別為1,980 元(計算式:19,800×1/10=1,980 )及420 元(計算式:4,200 ×1/ 10 =420 )。

系爭汽車部分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000 元,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80 元(計算式:1,980 +6,000 =7,980 )。

㈥而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即原告林金財之配偶林蔡秀枝所有,惟經林蔡秀枝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林金財,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林金財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林金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9,420元(計算式:420 +79,000=79,420),原告許姝涵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980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毀損系爭機車及房屋屋頂,並毀損原告許姝涵所有之系爭汽車之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金財79,420元及原告許姝涵7,980 元,及均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即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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