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49,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涂銓祐
被 告 姚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94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 3月1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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