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7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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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電桿前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正鴻企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林信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零件費用200,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2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林信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當時無從注意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信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均陳稱當時另有車輛於林信維車輛前方待轉(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

然被告車輛既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縱對向另有貨車待轉,於該車尚未實際進行轉彎前,其仍位於對向車道,被告視線受阻之程度應屬有限。

且為避免該待轉車輛逕行轉彎,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

而依本件事故車損情形,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均有相當程度之毀損,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交通員警洪韻堯於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117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時現場就覺得撞擊力道蠻大的,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輕微擦撞不可能會這樣等語(見該案卷第63頁,經被告聲請引用為本件證據資料)。

再依現場照片顯示,林信維車輛之前保險桿復遭被告車輛扯離而懸掛於被告車輛撞擊位置,顯見被告車輛撞擊時確未減速慢行,方得有如此之撞擊力道。

是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事故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正鴻企業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正鴻企業社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正鴻企業社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估價金額為268,164 元,然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實收金額為工資60,000元、零件180,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零件200,000 元,工資40,000元相較有所不同。

然零件部分有折舊之問題,工資部分則無,原告主張較高之零件費用對其並未有利,若非實際支付之比例,自無為較不利主張之可能,且對被告亦較為有利,應認原告主張之金額比例較為可採。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 年9 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6,342元(即第1 年折舊值為200,000 ×0.369 =73,800,第1 年折舊後價值200,000 -73,800=126,200 ,第2 年折舊值126,200 ×0.369 =46,568,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126,200 -46,568=79,632,第3 年折舊值為79,632×0.369 =29,384,折舊後價值為79,632-29,384=50,248,第4 年折舊值為50,248×0.369 ×9/12=13,906,折舊後價值為50,248-13,906=36,342),加計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60,000元後為96,342元(計算式:36,342+60,000=96,34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正鴻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正鴻企業社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信維就本件事故若有過失,亦應由原告承擔,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林信維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信維竟於視線遭前方待轉車輛遮蔽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靠近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林信維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林信維與被告間之過失對事故發生之影響力及交通路權之歸屬,認林信維與被告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 比2 。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19,268元(計算式:96,342×0.2 =19,268)。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96,342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9,26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9,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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