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38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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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賴籽霖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道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鄭雅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經過高雄市○○○路00號附近,看見馬路上展覽旗幟,訴外人鄭雅玲有意參觀,原告乃陪同參觀,被告公司由其接待員張品晞出面接洽,原告當時即表示只是陪同,不考慮買傢俱,但原告準備離開時,被告公司經理張景崴表示其是經理,也是設計師,原告乃請教其設計及規劃房間等問題,詎張景崴竟開始話術雅銷,以「公會有補助」、「設計不用錢」云云,要求原告留下姓名、住址、電話以便聯絡,原告以為留資料是供聯絡之用,事後才知道所簽名之文件竟是商品訂貨單,且訂購單上之公司並非亞太傢俱,而是被告,被告公司人員顯有嚴重欺瞞行為。

又原告填完聯絡單,張品晞以先爭取補助名額為由,強力要求原告先付定金15萬元,原告一時思應不周,支付15萬現金,但返家後愈想愈不對勁,上網查詢後,始知被告公司與消費者發生許多糾紛,乃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品晞要退貨,張品晞約原告隔天早上10點半到公司後,張品晞及張景崴卻以各種理由推拖拒絕,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1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7 天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本件被告於原告無心理準備及當場未有思慮實際需要之機會,而利用推銷話術,致原告誤以為真有傢俱公會確實會給予經費之補助等情,因此未能審慎思考之情況下,支付定金,且被告所推銷之訂講單內之商品,皆於載於型錄中,並未陳列於展售現場,在此情況下,原告亦無法正常檢視實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自得依消保法19條現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費用,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迄未返還款項等語,爰依據消保法19條、解除買賣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並非專程至家具展參觀,惟係因本身即有購買家具之需求,並無遭被告突襲兜售,本件並非消保法規範之訪問交易,且現場有展示實體家俱,原告亦於現場下單購買,非屬通訊交易,且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訂購當天留下資料並表示要訂購後,原告因現金不足僅先給付2 萬元訂金,當日晚上再補足15萬元訂金,又於訂購次日即104 年12月18日,再前來被告處所將其原訂購之茶几更換為其他樣式,足見原告訂購商品極為慎重,而非如其述毫無心理準備、思慮不週,原告因有購置家具之需求,至被告展覽會場攤位以實物及型錄桃選,並非訪問或通訊交易,原告消保法訪問交易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云云,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簽立「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並支付被告15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如是,該買賣是否為消保法19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㈡原告得否片面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並請求返還1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訪問買賣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倘未經民眾邀約,誘使民眾前往其營業處所,並趁機推銷商品,契約成立時,亦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而民眾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

至於消費者於旅展、婚紗展或美食展等大型展覽所為之買賣行為,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邀約或廣告而主動至會場,而與前開定義不符者,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解除契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5 月10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504號函、92年2 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190號函、98年1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203號函解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經過高雄市○○○路00號附近馬路上看到傢俱展旗幟,陪同訴外人鄭雅玲前往參觀,經由被告公司人員張品晞、張景崴之推銷,而向被告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15萬元之定金等情,業據證人李嘉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自己到被告公司常設於長谷世貿大樓2 樓之展場門市,原告有試躺,並經由被告公司人員介紹後,向伊同事訂購傢俱並支付2 萬元定金,並說要先回去吃飯後會再補足15萬元,約3 到4 個小時後,原告就回來補足15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張道緯(原名張景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訴外人鄭雅玲於104 年12月17日到被告公司常設門市之傢俱展現場參觀,原告提到她房子要收回自用,要買傢俱,而在現場體驗沙發、仿古傢俱,原告所購買之傢俱,大致上現場都有樣品,但因款式很多,有些是看型錄,原告要支付定金時因身上只有2 萬元,乃先付2 萬元,晚餐過後才回來補足定金15萬元,原告是購買專案傢俱,不是只付定金占名額而已,伊當時向原告說其所購買之49萬8000元整套傢俱專案內容是包括丈量、組裝跟運送等費用,其中丈量,是可以幫原告量身訂做尺寸的,伊並未說該專案有含設計及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鄭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於104 年12月17日逛IKEA出來,在馬路上看到被告公司傢俱展宣傳旗子,就依旗子指示到達被告傢俱展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載明:「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訂購人賴籽霖」、「商品名稱:中床可挑選牌價175000等級床墊(納尼亞)5X6.2 ,2 床,175000X2=350000 ;

ALS 瑞士(半牛皮)沙發,2+3 人座OR L型擇一,1 組,135600,99000 ;

愛度家俱新屋補助專案二房一廳總金額49.8萬…」、「定金,現金150000」、「105 年8 月待客戶通知到貨」、「訂購日期104 年12月17日」、「經辦人:張景崴、品晞」等字(見本院卷第7 頁)明確,足以認定。

原告既於104 年12月17日向被告訂購上開傢俱一批,並支付15萬元之定金,依上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之規定,兩造間自已成立買賣關係。

又依上開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是因被告之廣告而到被告常設之展場門市,但被告既是主動到被告傢俱展之會場購買傢俱,即與消保法第19條所規定之訪問交易不符,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於7 日內片面解約,尚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以「設計不用錢」、「公會有補助」等話術,向其推銷傢具,乃是詐欺,且原告支付被告15萬元只是為了占公會補助之名額云云,惟查:①被告公司並無以「設計不用錢」詐欺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向原告說其所購買之49萬8000元整套傢俱專案內容是包括丈量、組裝跟運送等費用,其中丈量,是可以幫原告量身訂做尺寸的,伊並未說該專案有含設計及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明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 頁)之內容,亦無一語提及「設計不用錢」,原告主張被告以「設計不用錢」詐欺原告云云,與證據不合,尚無足取。

②被告公司人員並無以「公會有補助」詐欺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購買之專案是是被告公司補助整套傢具之活動,並非公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 頁)確係記載「愛度家俱新屋補助專案二房一廳總金額47.8萬」等語,並無「公會補助」之記載,互核相符,堪認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公會」補助詐欺原告云云,與證據不符,自無足取。

③被告支付15萬元定金給原告購買傢俱一批,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提出之「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載明:「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訂購人賴籽霖」、「商品名稱:中床可挑選牌價175000等級床墊(納尼亞)5X 6.2,2 床,175000X2=350000 ;

ALS 瑞士(半牛皮)沙發,2+3 人座OR L型擇一,1 組,135600,99000 ;

愛度家俱新屋補助專案二房一廳總金額49.8萬…」、「定金,現金150000」、「105 年8 月待客戶通知到貨」、「訂購日期104 年12月17日」、「經辦人:張景崴、品晞」等字(見本院卷第7 頁)明確,堪認兩造就買賣之價金、標的物,甚至其他細節均已合意,亦有給付「定金」15萬元,是原告主張其給付15萬元只是為了占補助名額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誤認「訂購單」為「聯絡單」,及出賣人為「亞太傢具」,始會在「訂購單」上簽名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該訂購單之抬頭以明顯之粗體、大字標明「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等字,原告豈會有上開誤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證據不符,應非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其未能審慎思考即因被告公司人員話術而訂購,具訂購之商品均載於型錄中,並未陳列於展售現場,原告無法正常檢視實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傢俱展門市現場先試過傢俱樣品後,決定購買,並先付定金2 萬元,返家後再回來補足定金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嘉媛、張道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4頁),且原告所提出之「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就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之「商品名稱」已記載明確或可得確定,自難認原告有未審慎思考之情形,況且本件並非訪問交易,而是一般買賣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何約定如原告訂約前未審慎思考、無實物可以檢視時,即可以片面解約,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片面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㈥末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準此,兩造若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所支付原告之上開15萬元定金即作為原告價金給付之一部,而原告主張片面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既無理由,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價金;

又兩造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亦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均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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