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陳美菊
被 告 陳清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有被告書立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
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要求伊去大陸跟其妹妹結婚,回來就要跟伊索要25萬元,一直吵伊,伊就寫這一張借據給原告,伊係亂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雙方會算結果共積欠原告25萬元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達25萬元,且迄未清償?經查:⒈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手寫借據1 紙,借據內容為:「借據向陳美菊借25萬貳拾伍萬元正。
借人陳清臨98年12月27日。」
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手寫借據為伊書寫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係原告吵伊去大陸跟原告妹妹結婚,回來就要跟伊拿25萬元,一直吵伊,伊就寫這一張條子給原告,伊係亂寫的云云,然細觀被告書寫之上揭借據內容,隻字未提結婚事宜或相關與結婚有關花費之內容,卻於借據內容提及「. . 向陳美菊借25萬. . 」字樣,並有被告簽名,則已明確表明借款之意旨,再者被告就其主張結婚云云辯詞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參以被告係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則其僅空言辯稱其書寫前述文字係受不了原告一直吵云云,實難採信屬實。
況查,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云云,惟證人鄭詠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被告都是朋友關係,其因為被告的關係才認識原告,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其為被告的保險業務員,那時候被告在忙,被告需要繳交保費,所以請其到原告家,向原告拿錢去繳被告的保費,. . . ,我印象中被告保費是半年要繳一次,. . . ,其係受被告之託到原告家,. . . ,當時原告有跟其說這筆錢是要繳她自己的保費,所以原告跟被告又有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原告才給我這一筆錢,並說這是借給被告的錢,.. . ,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還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另證人陳妹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原告與被告,陳美菊曾向其借5 萬元,並說借款係要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考量證人係為原告、被告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擔負刑責之必要,是上揭證人之證詞尚屬可信,且核與原告主張其陸續借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據上述,參諸前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判例意旨,並細繹上揭原告提出之手寫借據內容,及被告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等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乙節,應屬可採。
⒉綜上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迄未清償之情,堪以採信屬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裁 判 費 2,650 元
證人旅費 684 元
總計:3,334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