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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華新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智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防鏽底漆、粘結漆、底漆、防污漆、稀釋劑,買賣價金折扣後總計新臺幣(下同)203,823 元,原告並已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
詎相對人就上開貨款拒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亦無效果。
原告爰於105年2 月2 日特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函達3日內付款,被告仍不予理會。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送貨單、銷貨結算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品而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203,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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