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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4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黃偉星
被 告 黃文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琴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2-208地號、12-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同段497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偉星請求被告黃文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42,377 元之徵收補償款。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黃玉珍塗銷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及返還之金額定之。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174,800 元,有該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
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其價值為215,800 元(計算式:83×2,600 =215,800);
同段12-208地號及12-20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 平方公尺及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71 元,其價值應為74,991元〔計算式:(5 +16)×3,571 =74,991〕,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65,591 元(計算式:174,800 +215,800 +74,991=465,591 ),再加計原告代位被告黃偉星請求被告黃玉珍返還之142,377 元為607,968 元(計算式:465,591 +142,377 =607,968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640 元,尚應補繳2,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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