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57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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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77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謝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承包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土地上肆層樓建築拆除、圍籬、鷹架、鋼筋組立、模板、混泥土、水電配管等硬體設施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有關工程早已於104 年1 月間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惟有關工程款第12期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第13期17萬8750元,二期合計32萬8750元則迄今未蒙給付。

又工程進行中遭拆除大隊前來拆除3 次,因而增加建築成本,爰酌請被告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依每次補貼6 千元計算)。

上揭被告應行給付之款項雖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承攬之項目為拆除、圍籬、鷹架、鋼筋組立、模板……等硬體設施,於104 年1 月間完工交付使用,沒有遲延交付。

此從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完工之後,被告仍於104 年2 月3 日及104 年4 月15日分別陸續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即可證明原告沒有逾期完工或給付遲延問題,否則,若有遲延,被告豈願再付工程款予原告,又豈能不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又若有遲延,被告何以未曾催告或發存證信函催促或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或要求罰金?被告此項主張毫無依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要不待言。

事實上,整件工程包含拆除→申請建照→起造→土水、打底、粉光、油漆、門窗安裝、貼地磚壁磚……→完成→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等等程序。

原告所負責的僅係硬體部分,大約15至20天即可完成一個樓層,不可能遲延。

可能遲延的是他人部分,與原告無關。

例如,被告叫一個衛浴設備,叫了20多天叫不到,泥水師父即不可能進場安裝。

苦等20多天,類此情況,當然要由被告自己負責遲延責任,豈容胡亂牽拖。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三:(一)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二)第13期工程款17萬8750元。

(三)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

然查:本件承攬契約,除由被告謝侑華(甲方)與原告陳義明(乙方)以外,尚有負責排除現場問題、工程品管與協調之第三方,即丙方「和居有限公司」,本件丙方出面配合處理之人員為證人許順評。

另本件依承攬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各期工程款項,被告亦因丙方「和居有限公司」居於品管及協調之職責,是以早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項,匯付予居於控管、協調之丙方「和居有限公司」。

本件被告並無積欠或拖延任何工程費用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問題是出於原告與控管、協調之丙方「和居有限公司」之承攬糾紛事宜。

依證人許順評提供予被告之匯款明細資料,控管之第三方「和居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起訴請求之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其實早已支付完畢,分別是「104.2.3 匯付10萬元」、「104.4.15匯付3 萬元」,另外係由證人許順評在104 年5 月6 日以現金2 萬元在建國路、經武路口7-11親手交付予原告陳義明,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應早已受償,而無請求權利。

至於原告請求之第13期工程款17萬8750元部分,因此部分屬工程最後一期之款項,被告雖早已將此款項匯付予控管、協調之「和居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對系爭承攬有未能施作完成,而由「和居有限公司」在催告前來修補無著之下,另由和居有限公司找第四方工作人員前來修補施作,花費之費用及證據,則請鈞院傳訊證人許順評出庭說明及提供;

另本件承攬工程,依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示,期完工期限須於開工之日起280 個工作天完成,若有完工遲延情事,則依契約第13條之規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月按合約總價萬分之一加以計算賠償,而本件原告施作遲延,依控管之丙方所示,原告遲延之日期高達半年以上,是以合約之約定,自有就此請求扣款(逾期罰款)之權利,方才就此第13期款並未撥付予原告(雖已自被告處取得此款項),基此,本部份之請求,自應煩請鈞院傳訊證人許順評,就此「修補花費」、「逾期罰款」之部份出庭說明及提出證據,以利鈞院審酌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末以,原告請求之第三部份,未補貼拆除後之建築費用1 萬8000元,此部分,因為原告在訂約之初即已知悉及同意承攬施作有「二次施工」(即增建)之本項建物,並且在契約書第七條同意負責完成,不另加價。

基此,雖遭舉報而有拆除及再予重建施作之處,均是在其契約承諾應予負責之範圍內,其起訴請求被告補貼其1 萬8000元,應無理由,亦請駁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承攬工程由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該工程合約書明文約定:「謝侑華(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新建工程委由陳義明(以下簡稱乙方)新建地號:高雄市○○區○○街0 號之地上肆層樓建築,並委由和居建築企劃團隊和居有限公司(簡稱丙方)為甲方代表,協助排除現場問題、工程品管與協調,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條件如後:. .. 第四條:付款辦法:. . .12 、4F增建頂板RC完成支付總工程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和居有限公司管理費新臺幣壹萬元。

13、穿線、衛浴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和居有限公司管理費新臺幣壹萬元。」

此有工程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可證,則原告係系爭承攬工程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人,被告係原告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定作人乙情,甚為明確。

至於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丙方即和居有限公司係「甲方(即被告)代表」,負責協助排除現場問題、工程品管與協調,此亦於前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明文約定甚屬明確,故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並未由和居有限公司承擔,被告係屬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即原告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之款項,問題是出於原告與控管、協調之丙方和居有限公司之承攬糾紛事宜云云,無足採認。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堪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第12、13期工程款部分: 1、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部分:查證人許順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約第四條所定的共十三期的工程款項,被告有無支付給和居公司?)答:有,全部都有支付給和居公司。」

、「(問:和居公司有無將該十三期的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答:尚未支付第十三期,一到十二期已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據等資料暨各期付款表格,證明其已將分13期之工程款項以及應給付予丙方和居公司之管理費用,均已匯付予和居公司或其代理人許順評,而和居公司或代理人許順評於收到被告所匯付之金額後轉付予原告陳義明或原告之女兒陳筑欣之帳戶之事實(見被證三、被證四,各詳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第71至75頁)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受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民國104 年2 月3 日及同年4 月15日交易金額各為10萬元、3 萬元之無摺存款收據聯2 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68頁),其上記載戶名:陳義明、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乙情明確,且證人許順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原告講說十二期款沒有付給他,你是用什麼方式,什麼時間將15萬元交給原告?)答:第八期到十二期的金額大部分都是我從我郵局存入他郵局個人帳戶,兩萬元約定在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門口那邊支付現金給他,第八期到十二期付總共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75萬元,是沒有問題,其中的73萬元有相關的匯款單據,最後兩萬元是提領現金在鳳山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門口交付給原告本人。」

(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前開無摺存款收據聯2 紙係由證人許順評存入、及被告確實有在鳳山建國路與經武路超商門口收受證人許順評交付之現金2 萬元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已實際受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無訛。

至於證人許順評雖非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2期工程款之受領權人,然證人許順評係受債務人即原告委任代向債權人即被告為清償之第三人,而債權人即原告既然已「實際」受領清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要旨,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之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工程款15萬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3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早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各期工程款項,匯付予居於控管、協調之丙方和居有限公司或其代理人許順評等語,然經證人許順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合約第四條所定的共十三期的工程款項,被告有無支付給和居公司?)答:有,全部都有支付給和居公司。」

、「(問:和居公司有無將該十三期的工程款項支付給原告?)答:尚未支付第十三期,一到十二期已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明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並未「實際」受領清償第13期工程款乙節,堪以認定,而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13期工程款之承攬報酬債權人為原告,並非和居有限公司或許順評,且和居有限公司或許順評亦非有受領權人,揆諸前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0 號判例意旨,既然原告並未「實際」受領清償第13期工程款,縱使被告已將該第13期工程款交付第三人即許順評乙情屬實,其對原告所負應給付第13期工程款之債之關係仍未消滅。

準此,被告依所簽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仍應對原告支付第13期之工程款17萬8750元,被告辯稱其並無積欠或拖延任何工程費用予原告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採認。

另被告主張和居有限公司催告原告修補施作工程,原告未能施作完成,而由和居有限公司另找第四方工作人員前來修補施作,此部分應自第13期工程款扣除乙情(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許順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證人許順評並提出瑞濱企業社之3 萬1300元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31-1 頁)為證,堪認屬實,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第13期工程款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3期工程款為14萬7450元(計算式:17萬8750元-3萬1300元=14萬745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建築費用1 萬80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因違建部分遭舉報而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前來拆除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3 次拆除共增加建築費用1 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增加建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證明。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應完全明瞭,並切實遵照辦理。

. . 」,參以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表明:「. . . 。

事實上,整件工程包含拆除→申請建照→起造→土水、打底、粉光、油漆、門窗安裝、貼地磚壁磚……→完成→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等等程序。

原告所負責的僅係硬體部份,大約15~20天即可完成一個樓層,.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系爭承攬工程違建部分,於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時,已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部分,就此違建部分既係原告應依約完工之建築物之一部,而屬於原告應依約完成之工程,則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違建部分遭依法拆除時,除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工程契約內容、或就依法拆除後之建築費用另為約定之外,原告仍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變更合約內容或就依法拆除後之建築費用另為約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因違建遭舉報而有拆除及重建施作增加之建築費用共計1 萬8000元乙節,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復主張: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負逾期完工之處罰,自無尾款之請求權利,並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呈之證物二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自承工程之硬體設施是在104 年1 月間全部完工交付使用等語,並據此主張原告硬體設施部分總共施作拖延工期為2 年9 個月左右,已拖延遠超過合約第五條所示之280 個工作日為證,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具狀稱:其若有遲延,被告豈願再付工程款予原告,又豈能不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又若有遲延,被告何以未曾催告或發存證信函催促或表示原告已逾期完工或要求罰金?被告此項主張毫無依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承攬工程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 、2 項約定:「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合約之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七天內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1 、結構體工程於開工之日起280 個工作天完工。

惟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

(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承攬工程進行中因違建部分遭舉報而經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前來拆除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許順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增建的部分是不是拆了之後,我們隨即施工?)答:實際上要等兩個禮拜,如果沒有被提報,是不會差到那裡,我們總共被拆了三次還是四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違建部分既係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則該違建部分遭依法拆除一情,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

又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280 個工作天完工乃指「結構體工程」,參以證人許順評亦就主結構工程部分證稱:推算工作天是進行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所稱穿線、衛浴安裝完成部分未依限完工乙情,應無前開遲延完工約定之適用。

故被告主張原告依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負逾期完工之處罰,原告自無尾款之請求權利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萬7450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陳明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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