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5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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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144 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泛亞銀行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泛亞銀行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157,144元及自95年11月1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逾其得主張之金額,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公司,豐邦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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