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6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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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原 告 許舜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信愔
被 告 洪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內,進行如附件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3 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經原告自104 年12月起要求改善,被告仍拒不改善,原告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暨被告房屋浴廁全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萬460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繕等語,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之關係,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浴廁漏水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樓上4 樓及5 樓漏水所致,且被告房屋樓上4 樓之屋主及房客對於被告有妨害秘密、竊水、毀損、竊電、公共危險等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房屋浴廁間及臥室天花板、牆面滲漏水,及室內牆面油漆剝落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房屋老舊,浴廁間之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舊退化破損,浴廁間地板又是以暗管埋設方式施作,洩水坡度不足,致長年滲漏累積所致;

次要原因則為: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外牆及隔間牆俱為磚造,易吸水,當外牆壁油漆失去防水功能時,遇連續多日下雨,磚牆持續吸水飽和後,水份向屋內擴散,並自整棟樓房由上而下,5 樓滲漏至4 樓,樓滲漏至3 樓,3 樓滲漏至2 樓,2 樓滲漏至1 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面油漆剝落照片8 張、被告房屋浴廁地板、牆面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後提出之105 年5 月9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載稱:「九、鑑定結果:l 、標的物所屬樓房為地下1 層地上5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屋齡約34年餘,建築物已老舊,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化,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如有裝修材防水欠佳或冷熱水管破損造成滲漏或水漬之情事,實尚屬平常。

2 、檢視l 樓管道間外牆油漆剝落之情形,詳照片(1 ) ,可推斷為污水管破損滲漏外,管內淤塞排水不良,管內積水由破損處持續性滲漏,形成磚牆長時含水份造成油漆剝落。

3 、檢視1 樓、2 樓、4 樓之臥室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皆多呈油漆剝落或水漬之情形,詳照片(2~12 ),可推斷為污水管破損滲漏外,浴室地板污水管與管道間直立之排水管連接處,接著劑老化鬆動,致管線漏水至結構地板,廢水由浴廁間地板所吸收,當浴廁間地板(l : 3 水沙漿組成飽和後,形成吸水海棉體)內蓄水達飽和後,原有防水層除已老化外,兼因污水酸性液具腐蝕性,防水層遭到分解破壞,於是積水除從向下滲透外,因水壓差,積水亦橫向向外0.5B磚牆滲透。

4 、磚牆吸水率較水泥地板高及水性向下流之特性,磚牆油漆剝落比天花板嚴重。

臥室內壁多處油漆有剝落情形,除前述管道間外牆l .0B 磚牆多孔隙,雨季易吸水,住戶長時關窗,室內濕度高,天花板及牆壁也容易造成油漆剝落。」

、「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系爭原告房屋浴廁間及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原因,研判:1 、房屋老舊,全棟浴廁間之相關設施、設備、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舊退化破損,浴廁間地板又是以暗管埋設方式施作,洩水坡度不足,致長年滲漏累積所致。

2 、本棟建築物雖為鋼筋混凝土造,但外牆及隔間牆俱為磚造,易吸水,當外牆壁油漆失去防水功能時,遇連續多日下雨,磚牆持續吸水飽和後,水份向屋內擴散,導致室內牆面油漆剝落。

3 、整棟樓房由上而下,5 樓滲漏至4 樓,樓滲漏至3 樓,3 樓滲漏至2 樓,2 樓滲漏至1 樓。

上述二種原因俱在,但以第1 種原因影響最為長久嚴重。」

、「十、建議事項:1 、為澈底改善全棟l-5 樓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情形,建議打除各樓層原有浴廁間地板(l 樓除外),半套衛生設備之內牆打除,地板及牆面重新施作防水層外,所有管線全部改為明管,則有二優點(l )往後維修容易,( 2 )可防主結構樑版受廢水腐蝕,延長建築物使用年限。

…2 、又外牆原有砂漿粉刷層打除,重新施作防水水泥層再加防水塗料(每7 年重刷一次),則可長時保持室內牆壁油漆不脫落。」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所附會勘紀錄表、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剖面示意圖、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可稽,且有本院105 年7 月14日到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房屋2 樓衛浴部分漏水確如鑑定報告照片所示,被告房屋浴廁周圍牆壁有潮溼及油漆剝落情形,浴廁水漬已乾,系爭大樓外牆4 樓有釘,5 樓有重新油漆,其餘樓層均無工程施作,2 樓及3 樓外牆均無油漆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可稽,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云云。

惟查,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浴廁間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污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因而所受損之部分,僅有【原告房屋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而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5 萬370 元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9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載稱:「1 、滲漏水事件發生原因,涉及1-5 樓共同使用管道間給排水管老化破損淤塞積水等因素,該共同使用設施,須由全部住戶協商處理,才能收到效果。

5 樓住戶於約1 年前自行翻修浴廁間地板防水層,給排水管更新,牆壁磁磚重作,因此4 樓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水受損情況較l、2 樓為輕。

2 、因3 浴廁間地板防水功能失效,導致污水滲漏至2 樓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故3 樓應負責任,承擔2 樓修復費用,修復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伍萬參佰柒拾元。

(詳附件7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載明,足以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僅於【原告房屋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5 萬37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原告房屋其他滲漏水部位之損害,不能排除係前述之因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外牆及隔間牆俱為磚造且失去防水功能,及大樓共同使用管道間給排水管老化破損淤塞積水等因素所致,應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㈣原告請求容許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浴廁漏水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

經查,被告房屋浴廁間之設備暗管老舊且洩水坡度不足並長年滲漏累積,因而導致原告房屋浴廁間及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因滲漏水而牆面油漆剝落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為維護、修繕其浴廁間、臥室天花板及牆面及管線,應有進入被告房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容許進入被告房屋修繕,非無理由。

又修復原告房屋上開滲漏水情形,必須修復被告房屋浴廁使之不滲漏水至原告房屋,而修復之方法為如附件所載之方法,修復之費用共14萬7800元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6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6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4萬7800元,應非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容許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之方法及由被告負擔之費用,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不能排除係屬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外牆失去防水功能,多日下雨後,水份向屋內擴散,並自整棟樓房由上而下滲漏所致,及大樓共同使用管道間給排水管老化破損淤塞積水等因素所致,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滲漏水係4 樓、5 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原告房屋其他滲漏水部位(即上述准許部分以外)之損害,固不能排除係因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外牆及隔間牆俱為磚造且失去防水功能,及大樓共同使用管道間給排水管老化破損淤塞積水等因素所致。

但上述准許部分,即【原告房屋臥室及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滲漏水,並導致原告房屋室內牆面油漆剝落之原因,確係被告房屋浴廁間之設備暗管老舊且洩水坡度不足長年滲漏累積所致等情,有原告房屋室內牆面油漆剝落照片8 張、被告房屋浴廁地板、牆面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5 月9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會勘紀錄表、位置圖、測量成果圖、平面圖、剖面示意圖、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本院105 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6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稽,堪以認定。

是被告上揭辯詞,固有部分屬實,即原告房屋滲漏水之損害,雖有部分係整棟大樓之因素,但原告房屋浴廁間及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之原因,卻單純是被告房屋浴廁間之設備暗管老舊且洩水坡度不足長年滲漏累積所致,就此部分,被告自不能以整棟大樓或其他棟層之因素卸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如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6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14萬78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件: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2月6 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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