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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訴訟代理人 簡炯瑜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霖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鳳簡字第647 號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5 年度鳳簡字第647 號移除地上物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確定,於是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將系爭車輛點交給聲請人保管後表示如要拍賣遺留物,判決主文除移出車輛外也應有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文字,而原告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的第二項已有該文字敘述,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即被告應將放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自用小客車移出,並將不動產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漏未裁判之情形。
聲請人雖指稱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將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經查:聲請人於原起訴狀所載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引擎號碼1AZ0000000自原告之鳳山據點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移除,迄至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均未變更、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則本件並非返還土地事件,自無從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返還土地之意旨,況本件亦非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聲請人稱欲拍賣遺留物云云,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嗣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由,判決如聲請人訴之聲明,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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