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702,2017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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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謝宗翰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702 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判決脫漏」,為「判決補充狀」。105 年度鳳簡字第702 號(和)。

茲緣於105 年度鳳簡字第702 號,殊難從同,謹述如下:按之被告再傳不到併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茲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如此,57年台上字第284 號判例可據,果爾,判決補充,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497,897 元+年息10%+週年利率5 %×4 ,訴訟費用5,400 元+必要費用2,152 元,. . . 等語。

應請鈞院鑒核,因判決脫漏,為判決補充,實所至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本院為實質審理並為原告敗訴判決,且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並無脫漏,聲請人對於判決理由若有不服,應以上訴方式救濟,是本院關於本件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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