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760,201705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張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3 日、同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35萬元,借款合計5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女兒李美玟之大樹鄉郵局帳戶。

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96、97年間償還10萬元,其餘40萬元未清償部分並同意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未還款,嗣經由「林宴聰」向被告索討欠款後,被告再償還10萬元,尚積欠30萬元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後還10萬元,剩餘40萬元並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伊已經清償大部分借款,只是未將本票取回,還款方式是用商業本票20張,交給原告委託的道上兄弟「林宴聰」,商業本票有兌現17張,「林晏聰」持商業本票每個月10日來向伊請款,每張商業本票2 萬元,伊都是交現金給「林宴聰」,伊自「林宴聰」取回的商業本票共17張,伊都已經撕毀。

伊當時是在原告位於小港的住所簽發上開20張商業本票,原告不還給伊面額40萬元的本案本票,原告說全部還錢才還本票。

伊已償還共34萬元,尚欠6 萬元。

伊不知道「林宴聰」的地址及電話,「林宴聰」都自己來,係伊朋友黃震詠告訴伊「林宴聰」的全名,為證明伊確實有簽發20張本票由「林宴聰」轉手交給原告,聲請傳黃震詠為證人來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3 日、同年8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35萬元,借款合計50萬元,被告於96、97年間償還10萬元,其餘40萬元未清償部分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本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48 號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經由「林宴聰」再還10萬元,尚積欠借款30萬元未償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債務已清償34萬元,剩餘6 萬元未還等語,經原告否認稱被告僅經由「林宴聰」償還10萬元,尚有30萬元未還,則被告應提出其已清償本件債務共34萬元,僅積欠6 萬元之相關證據。

經查,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震詠,並提出證人黃震詠之年籍資料及待證事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經本院通知證人黃震詠未到庭,且同次庭期被告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5 月2 日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證,被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清償借款事實之其他證據,揆諸上開解釋,被告前揭抗辯殊非可採,參以原告就上開被告欠款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故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屬實。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4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548 號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