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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吳瑞豐
被 告 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瑞豐與被告吳有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訂立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吳有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收文)表示其與被告吳瑞豐之間有信用卡債權,參加人並對吳瑞豐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48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故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481 號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
是凱基銀行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確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則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瑞豐之債權人,而被告吳瑞豐為逃避清償債務,竟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被告吳有忠,顯然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吳有忠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瑞豐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吳瑞豐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吳瑞豐、吳有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豐前於93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232,987 元,及其中⑴165,094 元自9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67,893元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貴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
又原告遍查無著被告吳瑞豐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經調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吳瑞豐於96年5 月間債權成立後,於96年7 月27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吳有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吳瑞豐、吳有忠係兄弟關係,兩者戶籍住所相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而為通謀虛偽之無效行為,原告有提起訴訟予以確認被告2 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吳瑞豐、吳有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7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瑞豐訴請被告吳有忠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如認被告2 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 月12日之買賣與同年7 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吳有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同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清冊、被告吳瑞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7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6 月12日)之96年鳳登字第00000 號登記資料互核相符,有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1107200 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
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貸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完稅證明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吳有忠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予被告吳瑞豐之確實證明,而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贈與論而予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且被告2 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
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吳有忠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吳瑞豐之財產,惟被告吳瑞豐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吳瑞豐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吳瑞豐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有忠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被告吳瑞豐所有權登記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且原告為被告吳瑞豐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吳有忠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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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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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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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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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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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段 │ │0000-0000 │建│63 │7 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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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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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建號│--------------│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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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26│高雄市鳳山區五│加強磚造 │1 層:33.88 │7 分之3 │
│ │ │甲段0000-0000 │層數:2層 │2 層:41.00 │ │
│ │ │地號 │ │騎樓:9.43 │ │
│ │ │------------- │ │總面積:84.31 │ │
│ │ │高雄市鳳山區南│ │ │ │
│ │ │正二路150 巷51│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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