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774,2017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清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7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吳岳陵」,惟「吳岳陵」應係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請併同具狀陳明是否誤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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