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78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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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黃皇僑
被 告 蘇再添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蘇再添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原告稱:「你投資我五十萬元. . . 」及「分公司成立後,我再分股票給你. . . 」等語,並藉此向原告明示投資之意。

原告經被告要約後,於89年6 月23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有匯款申請書可證,嗣於同年7 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以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開立之收據。

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刻意規避,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款項或為協商後,原告竟稱「沒股票給你. . . 」、「要上法院就上法院. . . 」、「你這個告不成我的. . . 」,被告任職之裕樺公司亦於104 年7 月14日聲請解散,原告始悉上情,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非但未為其所稱股票部分為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獲股票給付或款項之返還,又被告之後多次刻意規避,實令原告難以容忍。

㈡另原告復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主張:被告於首揭期日向原告邀約投資,多次稱所任職之裕樺公司欲增設分公司,並約定原告給付系爭金額後可取得裕樺公司分公司發行股票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89年6 月23日匯款50萬元,被告未履行約定事項,更稱「沒股票給你. . . 」、「要上法院就上法院. . . 」、「你這個告不成我的. . . 」等語,原告於105 年5 月時經查詢後獲悉裕樺公司已於104 年7 月14日聲請解散,原告始悉上情,旋即於105 年6 月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於105 年7 月聲請支付命令督促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引用民法197 條時效規定等語。

㈢爰依兩造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曾邀債權人之兄即訴外人黃皇凱投資,從未邀被告投資。

黃皇凱與被告是同學關係,被告於89年間曾邀約黃皇凱投資,並未邀約原告,後來黃皇凱不知為何將其與被告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以其弟弟即原告名義匯入,被告認為此為原告兄弟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並未多問,且依黃皇凱指示開立原告名義之收據,但被告從頭到尾邀約投資的對象是黃皇凱並非原告,從未向原告邀約投資,且也是黃皇凱向被告承諾投資之意思表示,因此,有關投資相關事宜,被告從未向原告談過,自無原告於狀載所述被告向原告說:「你投資我五十萬元. . . 」及「分公司成立後,我再分股票給你. . . 」等語。

本件因投資失利,被告於90年間已向各投資人(包括黃皇凱)說明,故全體已同意認賠出場,業以虧損結案完畢16年。

蓋因投資不保證獲利,且於90年年初各投資人全體同意認賠出場。

且被告住址迄至今日已經40多年都沒變更,並非無處找尋,與黃皇凱也每年定期都有同學聚會,黃皇凱卻未訴請此事,連原告亦係直到16年後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益徵原告所述聲請事由不實在。

況本件依原告所述匯款時間為89年6 月23日,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4 日才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6年之久,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且被告也無原告又改稱之詐欺情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89年6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於同年7 月23日被告以裕樺公司名義開立收據1 紙予原告收執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收據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投資款或借款,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侵權行為責任,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要約投資50萬元?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是否使用詐術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㈡被告是否確曾向原告要約投資50萬元?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另投資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共同投資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提出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名實收50萬元之收據各1 紙,主張兩造間確已成立投資關係,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有匯款申請書或收受匯款款項之收據為證。

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簽名之收據,均未有投資款相關字樣之記載,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依據為何?)答:原告因為被告蘇再添說他要成立一家公司,在民國89年5 月的時候跟我本人說,他說這一家公司之後,會成立子公司,子公司之後會以股票方式算式投資的性質,子公司成立之前是屬於是借款的性質,匯款是借款,他一直沒有兌現股票給我,投資性質不成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綜此,顯難認定被告於原告間就投資事業已有合意,而遽此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投資契約。

⒉至原告稱前述匯款50萬元為借款性質,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交付借款予被告乙情,提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系爭款項係於89年6 月23日匯款,且未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原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中斷時效之有利證據供本院斟酌,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關係而返還投資款或借款云云,實難憑採。

㈢被告是否使用詐術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邀約投資,多次稱所任職之裕樺公司欲增設分公司,並約定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可取得裕樺公司分公司發行股票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89年6 月23日匯款50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系爭款項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節,自應舉證以證明。

然查,原告於本件先具狀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後又陳稱該系爭款項於取得股票前係屬借款,嗣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欺而匯款,並主張未罹於時效,反觀被告則始終抗辯:投資事宜自始至終都是向訴外人黃皇凱為之,黃皇凱與原告間兄弟事情,其未過問等語,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認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參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亦隻字未提原告受詐欺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內容(見本院司促卷原告狀附之附件4 存證信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顯有未合。

綜此,難認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施用詐術致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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