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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0號
原 告 逄陳秀英
被 告 陳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順診所之負責人,原告則係長期於該診所看診之病患。
被告身為大順診所之負責人,本應就診所內各項設施對就診病患可能產生之危險加以防範。
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9 時許,至大順診所接受骨質疏鬆之檢測,坐在診所提供檢測用之紅色塑膠椅上,由該診所護士指揮抬腳檢測。
當原告換腳檢測時,該塑膠椅其中一腳彎曲,致原告從塑膠椅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既未注意所提供之紅色塑膠椅有彎曲之可能性,亦未即時更換已過度使用而老化之塑膠椅,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 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亦應得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廠商向被告借用場所進行骨質密度檢測,被告僅係提供場所供廠商進行檢測,並未從中獲利,應與診所業務無關,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係如何摔倒,被告也是無辜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順診所內,在進行骨質密度檢測時自塑膠椅摔落跌倒之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進行檢測之證人楊詠蕾於本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摔倒之原因係因所坐之塑膠椅變形所致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摔倒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應為此負責。
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摔倒之原因係因診所提供之椅子變形所致,然證人楊詠蕾於本院證稱:伊係杏輝藥品公司業務代表,當日係其公司請大順診所讓公司舉辦骨質密度檢測活動,伊是負責操作檢測儀器,原告在檢測中椅子沒有坐好跌倒,就是坐的時候坐邊邊,人從椅子上掉下去,當時還沒有開始檢測,因為檢測中腳被夾住不太可能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顯見原告當日跌倒之原因,係因坐椅子時未正確坐穩,方導致由椅子上滑落,並非因該塑膠椅變形所致。
本件原告自椅子上滑落摔倒受傷之原因,既係因自身未坐穩椅子導致,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因而受傷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經營之診所提供之椅子不佳所導致,然查,證人楊詠蕾證稱:當日是其公司請大順診所讓公司舉辦活動,大順診所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經營之診所既僅提供場所供杏輝藥品公司舉辦骨質密度檢測活動,該檢測活動是否屬大順診所所提供之服務已有疑義。
況原告並非因檢測活動本身造成傷害,而係於檢測之過程中,因未坐穩椅子而跌落受傷已如前述,更難認該檢測服務本身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該檢測服務本身無涉,自難謂被告需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順診所內自椅子跌落而受傷,惟被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致原告受傷,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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