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801,2017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鳳簡字第801 號
原 告 高鳳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
法定代理人 李仟萬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承攬被告所定作之「鳳山假日花市水電工程」,而被告就此工程尚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此,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資為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這些債務,支票都是被告簽發,也都未獲兌現、退票。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拿三張畫給原告要清償債務,原告還是把票軋進去,協會的收入就停擺,因此現在沒有清償的能力,我們主張要以這三張畫來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仟萬自認系爭支票5 張係被告公司為清償系爭債務所開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無疑。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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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高鳳系統科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29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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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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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同上        │同上            │105年4月30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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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31日  │6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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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同上        │同上            │105年6月30日  │316,000元   │YK0000000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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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522元
合計 28,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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