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816,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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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潘芷騏(原告:潘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10 元,及其中355,179 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三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聯邦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聯邦銀行代墊款,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聯邦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又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年息計付利息外,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被告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至95年6 月28日持卡期間,尚積欠383,04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355,179 元、利息27,864元),而原告於95年6 月28日自聯邦銀行受讓該債權並依法公告,被告尚積欠前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列印資料、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雄簡卷第5至1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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