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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8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3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187 元,及其中309,804 元自民國95年7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100,000 元之額度內,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5年6 月30日止,累計尚欠346,087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2元
合計 3,8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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