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842,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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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陳黃素珠
被 告 田馥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
│發票人  │ 金    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
│田馥家具│150,000元   │AJ0000000 │104 年9 月27日│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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