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84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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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謝天傑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9 號),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民國106 年1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2至137 頁)在卷可稽,是參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18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左腰皮下大血腫、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挫傷、右腳挫傷、上臂腰部挫傷、肩頸痛及頭痛等傷害(下稱事故傷勢),該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原告認為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前述傷害,並衍生「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陸續就醫並持續治療中,已支出之醫療費共2 萬828 元、預估尚需支出醫藥費5280元,共計請求醫療費用2 萬6108元;

看護費用部分請求3萬6000元(18日〈住院4 天+ 出院14天〉×每日2000元=3萬6000元);

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交通費,請求往返高雄長庚單趟車資300 元,來回為600 元,自104 年6 月16日迄今,已支出交通費1 萬2000元、及預計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支出(以復健一年每月一次門診計算)尚有必要支出交通費7200元,共計請求1 萬9200元;

工作損失共計3 萬475 元(詳如民事準備書狀第6 至7 頁即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1萬178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 萬6101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元告17萬568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答辯狀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該會鑑定意見回覆後,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坦認其有過失,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惟據其於106 年4 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辯詞略以:原告主張因「右肩」酸痛,請求相關賠償等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不應歸責被告:原告稱依長庚醫院106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車禍造成其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陸續就醫並持續治療中,預估尚需支出醫藥費5280元,為無理由;

又原告右臂右肩酸痛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已無右臂右肩酸痛之記載,故其後有關右臂右肩酸痛之醫療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至遲自原告104 年9 月4 日後之診療費用及計程車交通費,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又原告未提出全部車資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傷勢並非在腿部,程度亦不嚴重,仍有活動能力,則原告依診斷書記載,專人看護共計18天即迄至104 年6 月30日,該期間固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必要,然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應無再搭乘之必要,故應扣除如答辯狀所載共9 日之計程車費5400元。

另原告主張門診追蹤尚須交通費7200元部分,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如前述理由。

再原告稱看護費用為18天共計3 萬6000元,但原告配偶劉坤泉事假證明單,無法證明劉坤泉確係看護原告,況保險公司已賠付看護費2 萬1600元,亦應扣除。

至原告稱工作損失3 萬475 元,然原告於104 年7 月份之事假,並非病假,不能要求被告負責,故應扣除該21日計為1 萬3146元;

另104 年9 月4 日後之請病假,因前述理由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若屬實,亦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故原告105 年5 月24日後之病假損失,包括105 年5 月24日之313元、105 年7 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之4 天工資、全勤獎金損失2252元,均應扣除。

據此,原告工資損失共計應扣除1萬5711元,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 萬4764元。

綜上,原告各項請求,縱有實際支出,至多為3 萬411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1 萬4501元,至多可再請求1 萬9611元。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事故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2791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45日,復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2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2791號判決案卷及本院282 號判決可參。

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就此已不爭執,且鑑定結果亦係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上揭本院2791號判決、本院282 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然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除受有事故傷勢外,亦受有系爭傷勢,並有上開各項損害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即「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二)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否准許及應准許之數額若干?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反之,如此一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⒈本件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原告受有相關金額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即「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查原告雖主張車禍造成其「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之傷勢,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7 月19日、105 年12月14日、106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卡、超音波檢查單、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68 至169 頁)為證。

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於104 年6 月12日前往瑞生醫院就醫,並住院4 日,於104 年6 月15日出院;

旋於104 年6 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且於同年7 月23日回診該腦神經外科治療;

又於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共11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中醫一般內科門診就醫,此有原告所提瑞生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3日、10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可證。

細觀前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肘挫擦傷、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

左腰皮下大血腫。

有腦震盪」等病名;

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4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科別:腦神經外科)則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挫傷、右腳挫傷」等診斷;

前開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科別:中醫一般內科)乃記載:「上臂腰部挫傷、肩頸痛及頭痛」等診斷,則以原告就醫之時間前後次序、就醫之門診科別及前述醫療診斷之記載情形觀之,顯難認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有何受有「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之情,原告雖主張其係右肩撞擊車門、左側著地,於事故時已受有右肩傷勢云云,然倘若屬實,何以前述原告就醫之歷程及診斷,未見及此?參以被告提出之和謙復健科診所「棘上肌肌腱炎」網頁資料及本件系爭事故為車禍事件,如原告右肩撞擊車門造成傷勢,應當下立即可見,然考之原告前開就醫歷程及診斷,實難認原告遲至105 年5 月24日才到高雄長庚醫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就醫並診斷有「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乙情,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即「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尚乏證據足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部分,自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共2 萬828 元及預估尚需支出醫藥費528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預估尚需支出醫藥費用528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預估治療之系爭傷勢與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②至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應排除原告治療前述系爭傷勢之醫療費用共計3880元(計算式:100 +160 +460 +480+620 +440 +1620=3880,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原告請求1 萬6948元(2 萬828 元-3880元=1 萬6948元)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應駁回。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元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②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看護原告之人為原告配偶劉坤泉,此經原告提出劉坤泉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為證,依該請假證明之記載日期為104 年6 月13日至同年6 月30日,核與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之休養期間(按住院4 日加計休養2 週即14日,共18日)相符,參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事故傷勢,於受傷初期,看護照料以觀察病況,而有受人照護之需,尚非與事理相違,故堪認劉坤泉應有於上開期間看護照料原告之事實,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保險已給付部分,如下述㈢所述扣除)。

又原告固由家屬即劉坤泉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1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 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X18 日=3 萬6000元)。

⒊原告主張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交通費:查原告主張其往返高雄長庚單趟車資300 元、來回為600 元之已支出交通費用乙節,僅提出106 年1 月11日車資證明2紙,並未提出與本件事故傷勢就醫期間內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為證,又前已說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已難認應由被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主張已支出交通費用1 萬2000元、及預計門診追蹤及復健之預估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共計請求1 萬9200元),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計3 萬475 元部分:原告主張請病假一天扣半薪313 元、請事假一日扣全薪626元,業已提出薪資明細表、未領薪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之請假扣薪是否應為被告侵權賠償範圍,詳下述: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7 月份之事假,並非病假,不能要求被告負責云云,然原告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事故傷勢在手部,衡諸原告於公司之職務為品檢人員,則其104 年7 月份之請假,雖經公司核可請假之事由並非病假,然原告主張乃因本件系爭事故之事故傷勢而請假,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屬實,故被告辯稱應扣除104 年7 月份請假之21日工作損失(共計:1 萬3146元),無從採認;

其餘原告主張請假之工資損失,原告已提出前述未領薪等證明為證,參以被告就原告主張關於105 年5 月前之工作損失,並未爭執,故足認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工作損失4756元、同年7 月間之工作損失1 萬6024元、同年8 月間之工作損失1939元,同年9 月4 日之工作損失313 元,同年12月16日請假之工作損失1626元,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2 萬4658元(計算式:4756元+1 萬6024元+1939元+313 元+1626元=2萬4658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②另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即「右肩棘上肌肌腱炎併右肩滑膜發炎、右肩挫傷」部分,已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11日後之事假、病假或全勤損失共計5817元(計算式:1939+2252+1626=5817元),自無從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素不相識,本件事故肇因於行車過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原告之惡意,並參酌原告傷勢之輕重,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參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袋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⒍綜前述:本院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總金額為:5 萬1505元(計算式:醫藥費1 萬6948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2 萬4658元+慰撫金1 萬元=8 萬7606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問:本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答:有聲請出險,已經領得36,101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簡訊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見本院卷第26、54頁)為證,且強制險所受之保險理賠金額應視為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就此亦於民事準備狀明載扣除之(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需扣除前述保險理賠3 萬6101元。

㈣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 萬1505元(計算式:8萬7606元-3 萬6101元=5 萬1505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日為105 年6 月23日(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505元,及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而增加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然酌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事故責任鑑定結果,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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