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89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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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洪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89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9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1年11月2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11,71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雖被告請求待其假釋後再償還上開債務,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見)。
而被告雖請求緩期清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原告亦未同意為緩期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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