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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李宥志
被 告 蘇鄭牡丹即小百合髮廊
訴訟代理人 蘇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補呈證據,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整,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如原告或被告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項,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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