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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怡君
被 告 陳壬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90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每月1 期,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57,09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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