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908,2017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洪振雄
訴訟代理人 洪林金隨
被 告 黃王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抵速字第一七四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證明書字號:七三鳳字第八一七二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73年10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新臺幣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即74年3 月3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提出書狀陳稱:不認識原告,也不知為何會變成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原告豈可亂告人,請法院依職權判決,被告絕無異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對此僅表示不知情,而不爭執上開事實(本院卷第2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3 月31日,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請求,亦未曾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既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89年3 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94年3 月31日自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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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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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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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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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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