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912,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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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溫朝富
溫淑姮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9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溫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溫朝富、溫淑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ㄧ,餘由被告溫朝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溫朝富於民國90年12月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溫永傑;

於100 年11月8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溫淑姮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208,162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溫朝富於102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

詎被告溫朝富自104 年7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溫朝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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