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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23號
原 告 VILLAFLOR MARY GRACE MAQUILING (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SALARDA NINA ARAMBALA(菲律賓籍)、LIMPOT MARIE AMANDY (菲律賓籍)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1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7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尚有疑義,且系爭本票係原告為保證SALARDA NINA ARAMBALA 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被告已聲請法院執行原告及SALARDA NINAARAMBALA、LIMPOT MARIE AMANDY 任職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 萬2000元、10萬2000元、0 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而被告所聲請執行原告及SALARDA NINA ARAMBALA 、LIMPOT MARIE AMANDY 任職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 萬2000元、10萬2000元、0 元,均是他筆借款,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保證之原因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24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請求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欄後方所按捺之指紋,確係原告本人之指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於發票人欄無誤。
又被告聲請法院執行原告及SALARDA NINA ARAMBALA 、LIMPOT MARIEAMANDY任職第三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各1 萬2000元、10萬2000元、0 元,均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保證之原因無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7日旗人字第106032701 號函可證,足以認定。
是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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