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93,2016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洪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968 元,及其中410,072 元自民國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第2 個月以400 元,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予伊,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4 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413,968 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87 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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